立法沿革与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对该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文本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现行有效,其后续修改动态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决定及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收录文本为准。

适用范围与核心内容

该法旨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调整对象主要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该法执行。

该法共分八章九十八条,结构上依次为: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三方机制等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涵盖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书面合同要求、合同必备条款、试用期、违约金限制、无效合同等规则;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规范工资支付、加班、拒绝冒险作业权利及合同变更程序;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系统规定了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含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以及合同终止的情形与限制;第五章特别规定,分别针对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用工设置专门规则;第六章监督检查,明确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该法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赔偿责任等;第八章为附则。

重点条文摘要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实务应用提示

一、关于劳动关系建立与书面合同举证。在北京地区劳动仲裁与诉讼实务中,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要件。劳动者应注意留存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工作往来邮件等能够证明用工事实的证据。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签书面合同,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实践中需注意按月分段计算时效,避免因超期导致部分请求不被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司法解释及相关审判口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北京实务中,电子考勤记录、加班审批单、工作群沟通记录等均为常见证据形式,建议劳动者在离职前系统整理并妥善保存。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的,其规章制度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解除决定应通知工会(如有)。北京地区法院对解除理由的审查较为严格,用人单位在解除通知中列明的理由与实际解除原因不一致的,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者被口头辞退的,应通过书面函件、录音等方式固定解除意思表示及时间节点。

四、关于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北京地区执行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封顶标准,该数据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适用时需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点的最新公布数据为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二者不能同时主张。

五、关于劳动仲裁前置与时效。劳动争议须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北京申请仲裁,一般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提出,注意核对管辖规则并准备身份证明及初步证据材料。

提示:本页内容依据该法规公开文本整理,仅供学习参考。全文请以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政府官方网站公布文本为准;涉及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